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税收政策梳理
摘要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从六个方面梳理了推动脱贫攻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2类12项。本文对这2类12项内容进行政策梳理,用以助您更好掌握优惠政策,助力您更好的享受税收优惠。
关键词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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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 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2018 年1 月 1 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 2 万元(含本数)至 3 万元(按季纳税 9 万元)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暂免征收增值税。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不 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 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
享受条件 |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 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 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 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 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 第 2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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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销售额
(1)销售额是指不含税销售额。
举例: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按季申报某季度营业额9.20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89320.39元,当季免征增值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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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1)实现收入,计提应交增值税额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月底(季末)确认免征增值税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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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4月25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 |
享受条件 |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其中,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应纳税所得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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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规定:“四、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六)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三)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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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享受主体 |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享受条件 | 小型微利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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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纳税人不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企业: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凡是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企业,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由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于账证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因而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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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四)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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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
享受主体 | 小微企业 |
优惠内容 |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 |
享受条件 |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 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包含所有企业) (2)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 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 万元(含9 万元)企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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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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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
享受主体 |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
优惠内容 |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 从事个体经营; 2.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
(六)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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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
享受主体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
优惠内容 | 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 4.《财政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已作废) 6.《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已作废) 这两个文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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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企业招聘人员,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申请优惠,优惠期限是每个失业人员不超过三年,与企业经营期限无关,企业只要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新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持续享受优惠政策;
(3)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在减免税总额内的每个纳税期依次扣减规定税费;
(4)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七)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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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主体 | 残疾人个人 |
优惠内容 |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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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
残疾人个体可办理“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
(八)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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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优惠内容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8.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9.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10.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②《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③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④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11.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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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注明与原件(查验)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2)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3)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查验)。
(九)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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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
享受主体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3.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5.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6.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7.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②《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8.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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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智学校安置学生实习,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如何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通知中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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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主体 | 就业的残疾人 |
优惠内容 |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
(十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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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享受条件 |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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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置残疾人,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是否可以再预缴时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十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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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优惠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
优惠内容 |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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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3)各月安置的残疾职工名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
(5)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6)注明全体职工的个人情况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清单
(7)职工名单,安置残疾人名单及岗位安排
(8)符合安置比例及相关条件的用工情况说明
(9)上述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来源:中税答疑